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共检索到 10091 篇文书

  • 原告苏明诉被告陈**民间借贷纠纷一案

    本院认为,2010年12月26日,原被告双方签订《借款协议书》,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间、借款金额及违约责任,该《借款协议书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,合法有效,本院予以确认。根据该《借款协议书》的约定,原告苏*的出借金额为1650000元,但根据原告苏*的当庭陈述,该《借款协议书》实际上是对双方2010年4月8日借款关系的再次明确,并非形成新的借贷关系,同时2010年4月8日被告陈**出具的《收条》上载明的借款金额为1641500元,故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二百一

    法院:成都铁路运输法院

  • 原告曾**诉被告黄太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

    本院认为:被告黄**向原告曾淑君出具有两张借据借款10万元,在无相反证据否定借据真实性及债务存在的情况下,视为双方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。双方因借贷订立的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,合法、有效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,应承担违约责任。因两张借据均未明确支付利息及返还借款的期限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二百零五条“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。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,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,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,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;借款期间

    法院:贵阳铁路运输法院

  • 原告李*与被告贺*、重庆**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贺*、被告重**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李*三次借款的本金理应偿付,另要求二被告对延期归还借款本金353000元从2011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**银行同期基准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,本院予以支持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五条、第一百三十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一百九十六条、最**法院关于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3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》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重庆市双桥区人民法院

  • 原告张**与被告任华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

    本院认为,被告任华*向原告张**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,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,应受法律保护。虽然原、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,但是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,原告张**可随时要求被告任华*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。现原告张**要求被告任华*偿还借款10000元,理由正当,本院予以支持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、第六十条、第二百零六条、第二百一十条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,判决如下:

    法院:重庆市万盛区人民法院

  • 苏**与王**、马*民间借贷纠纷一案

    本院认为,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。原告苏**自愿借款给被告王**,被告王**自认是自己给原告苏**出具借(欠)条,双方意思表示真实,且不违反法律规定,借贷关系成立。对被告王**提出的借款时已先期扣除利息、是高利贷、借款本金实际只有111800元、借款的真正对象是王**等辩解,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推翻借(欠)条,因此不予采纳。本案的借款事实发生在被告王**与马*婚姻关系存续期间,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,两被告应互负连带还款责任。本案在重审期间,当庭向被告马*释明,由其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

    法院:洛阳铁路运输法院

  • 谷予鲁诉蒋**民间借贷纠纷一案

   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,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:原、被告之间是否存在4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。

    法院:郑州铁路运输法院

  • 刘**与肖*民间借贷纠纷一案

    本院认为,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。被告肖*向原告刘**借款20000元,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刘**。该借条所约定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,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原、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。由于原被告间未约定归还借款时间,因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郭**偿还借款,但被告一直推脱未清偿拖欠原告的借款,原告刘**要求被告肖*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,符合法律规定,本院予以支持。被告肖*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,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。据此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九

    法院:崇义县人民法院

  • 王**与苏**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

    本院认为,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,证据不足。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(三)项之规定,裁定如下:

    法院: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

  • 李**与陈**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

    本院认为,原、被告之间的借条是双方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的,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书面形式,应受到法律的保护。原告作为出借方,其已经向被告作出了自身的借款行为,而被告作为借款方,其应在原告要求其还款时,及时履行自身的还款义务,现被告拒不向原告归还借款,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,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。被告的辩称理由因缺乏证据予以证实,故本庭不予采信,原告诉请中的利息计算,本院从原告起诉之日(即2010年3月8日)起算,计至被告实际还款日止,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

    法院: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

  • 张**与再审被申请人岳跃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

    本院认为,根据最高人*有限公司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》若干问题的解释(一)第十七条(二)的规定,夫或妻非因日常生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,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,取得一致意见,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,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。因此,申诉人张*已闹离婚的申诉不能成立,应予驳回。张*的申请不符合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,裁定如下:

    法院: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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